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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宗明共同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其中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
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最高法院107年度臺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又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自被告郭宗明與證人陳建名之陳述相互勾稽以觀,「泰金」網站並非任何人均得自行申請帳號登入使用之網站,且上開網站係供循特定管道(如上游組頭、相關賭客)取得帳號、密碼之人,以美國職棒MLB職業棒球賽事之比賽結果為標的下注簽賭,以此比賽勝負結果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自屬供人賭博之空間;
而被告確曾交付上開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供證人陳建名使用,無論證人陳建名係自行簽賭或再開立帳號供下線賭客登入簽賭,依前揭判決意旨,上開網站均屬賭博場所,被告提供帳號及密碼予證人陳建名,使證人陳建名得以登入該賭博網站使用之行為,自屬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甚明。
另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已獲利或參與分配利益等特定結果為必要。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與陳建名共同經營的,因為陳建名不想輸贏太多,所以跟我拆帳,陳建名佔6成,我佔4成、經營額約新臺幣10萬元,沒有獲利,因為對賭剛好沒有輸贏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可見被告提供帳號、密碼予證人陳建名,確有牟取財物之意思,其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三、核被告郭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被告郭宗明自民國109年3、4月某日起至8月間止,雖有持續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然上揭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再被告與上游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組頭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為謀小利,提供簽賭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藉此牟取利益,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
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經營期間,暨其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上開提供簽賭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期間,沒有獲利,因為對賭剛好沒有輸贏等語(見警卷第8頁),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犯罪所得,故本院認被告於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許嘉龍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742號
被 告 郭宗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宗明與賭博網站「泰金」之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3、4月至8月間止,將郭宗明透過上游不詳組頭向「泰金」取得之賭博網站代理權限帳號、密碼,提供與下游賭客陳建名(涉嫌賭博部分,另案偵辦)下注簽賭。
其賭博方式係以運動比賽結果為簽注標的,賭客對賽事結果下注後,如押中比賽結果,賭資依賠率由郭宗明支付;
如未押中比賽結果,郭宗明則由陳建名下注賭資中抽取每1萬元抽200元之獲利,以此方式聚眾賭博。
嗣警方因另偵辦賭博案件,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宗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建名證述大致相符,且有LINE簽賭對話記錄翻拍畫面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郭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曲 鴻 煌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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