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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色三麥辦桌咖啡啤酒及DUKE能量飲料森林水果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張勝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屬可議。
且所竊得部分財物未歸還告訴人黃昭恩,未完全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
於警詢中猶矢口否認犯行,惟於檢察官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
另就部分竊得告訴人所有之Red Bull能量飲料及CJ蘋果滿滿辣拌醬各1瓶已為警所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得部分填補。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竊之物品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張勝利所竊得之金色三麥辦桌咖啡啤酒及DUKE能量飲料森林水果各1瓶,已經被告飲完畢,均未扣案(僅扣得空瓶,欠缺沒收之必要性,不予贅述,見警卷第47頁),亦未發還告訴人黃昭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再本案被告所竊取告訴人黃昭恩所有之Red Bull能量飲料及CJ蘋果滿滿辣拌醬各1瓶,業經警方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謝旻霓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647號
被 告 張勝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4日12時33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商場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持至顧客休息區內飲用。
嗣因上開商場之銷售課課長黃昭恩發覺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黃昭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昭恩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及其擷圖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被告上開所竊之物,除如附表編號3、4之物,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外,其餘均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謝 旻 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莊 涵 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售價(新臺幣) 1 金色三麥辦桌咖啡啤酒 1 62元 2 DUKE能量飲料森林水果 1 67元 3 Red Bull能量飲料 1 50元 4 CJ蘋果滿滿辣拌醬 1 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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