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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火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營偵字第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火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並補述:被告蔡火龍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6年2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蔡火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被告有如上述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後案所犯之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倘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恐有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並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違罪刑不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綜合判斷後,爰均不予加重法定最輕本刑。
再被告所犯上開二次普通竊盜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圖代步而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另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2輛均已為警所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得填補。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竊之物品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蔡火龍所竊取告訴人吳茂竹所有之腳踏車2輛,業經警方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周文祥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875號
被 告 蔡火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火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㈠於民國110年3月27日10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金興宮」廣場前,徒手竊取吳茂竹所有之JACODA牌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於得手後離去。
㈡於110年3月30日16時34分許,再次前往上址圍牆內,徒手竊取吳茂竹所有之JACODA牌腳踏車1輛(價值約1000元),於得手後離去。
㈢嗣吳茂竹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茂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火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茂竹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周文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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