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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5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易字第53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加重之說明: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然本案被告並無上開解釋文所示情形,本院認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是以,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甲○○之子,本應以孝事親,竟多有脫序行為,本院為保護被害人人身安全,依法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被告竟無視而不願遠離被害人之住所,其所為顯然藐視國家公權力及破壞保護令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供稱為國中畢業、務農、年收入約新臺幣60萬至70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544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06年9月8日執行完畢。
其與甲○○為父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5月26日,以110年度緊家護字第11號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之行為,並應遠離甲○○住所(地址:臺南市○○區○○里000號),至少100公尺(下稱上揭保護令)。
詎乙○○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0年5月26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經警告知上揭保護令內容後,仍繼續停留在甲○○上址住所,而不願遠離,以此等方式違反上揭保護令。
嗣經甲○○於翌(27)日14時10分許報警,警員據報前往上址,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揭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3張等資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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