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1467,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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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宇仁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嚴孟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21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12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宇仁犯竊盜罪,共十四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將犯罪事實欄二原記載:「案經王駿瑋、蔡瑀鴻、張書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等語,更正:「案經王駿瑋、蔡瑀鴻、張書豪、高祖楠、林政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等語,及補充:被告廖宇仁於本院109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91頁)及告訴人高祖楠於於本院109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時之指述(本院易字卷第91至92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108年5月10日分別為附表一編號7、8所示犯行時,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而被告為上開2犯行後,上開條文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5 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由上可知,修法後竊盜罪之法定刑較修正前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是核被告為附表一編號7、8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4所示犯行,均係犯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又被告於不同時、地,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1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正值青壯時期,竟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部分竊取物品已歸還失主,及已與全部被害人(含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並均依約賠償完畢(詳如附表一所示),犯後態度良好,又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賦予法官在該條所定最低刑度及最高刑度間,衡量具體個案情節輕重,給予適當之定執行刑。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14罪之犯罪時間,多數間彼此間隔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且已獲得全部被害人(含告訴人)諒解等情況,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緩刑及所附條件: 1、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

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

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素行尚端,雖其所為非是,然已坦白認錯、並與全部被害人(含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更示悔意極殷,既能知錯悛悔,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經過這次偵審程序後,應該知道警惕,不會再犯。

考量被告曾因疾患就診治療,有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63頁),及自陳目前有正當工作(本院易字卷第94頁),其既啟新有望,倘仍令之繫獄,造成家庭及社會問題,無濟於事,參以被告在本院109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時,也表達願意以支付公益金之方式以彌補自身過錯(本院易字卷第93頁),是本院思之再三,認為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另為符社會公平正義,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兼參酌被告意願,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金錢負擔之必要,併諭知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以契合附條件緩刑寬典之本旨,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財物,尋獲部分均已發還被害人(含告訴人),未尋獲部分亦以金錢賠償被害人(含告訴人)所受損害,依前開規定,本件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廖宇仁竊盜一覽表(金錢單位:新臺幣)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告訴人 竊得財物 宣告刑 贓物領回情形 和解狀況 1 109年1月15日15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世界健身中心 王浚愷 (被害人) 黑色長夾1只(內有身分證件、健保卡、駕照、信用卡等及現金200元)。
廖宇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黑色長夾1只(附表二編號12),業據左列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15頁)。
被告賠償左列被害人7,400元,並約定於109年10月12日前付清,有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偵二卷第7至9頁)。
2 109年1月30日10時許 同上 黃家偉 (被害人) CalvinKlein咖啡色長夾1只(內有身分證件、健保卡、駕照、金融卡等及現金5、6千元) 廖宇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CalvinKlein咖啡色長夾1只(附表二編號4),業據左列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17頁)。
被告賠償左列被害人12,500元,並於109年10月7日付清,有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偵二卷第7至9頁)。
3 109年4月13日19時許 同上 王駿瑋 (告訴人) 手提包1只(內有身分證件、健保卡、耳機、鑰匙及現金3千元) 廖宇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手提包1只(如附表二編號16),業據左列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19頁)。
被告賠償左列告訴人14,600元,並於109年10月7日付清,有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偵二卷第7至9頁)。
4 109年4月29日16時45分許 同上 柯志揚 (被害人) 短夾1只(內有身分證件、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及現金2千元)、風衣外套1件、黑色錶鏈手錶1只、鑰匙1串 。
廖宇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黑色錶鏈手錶1只(附表二編號17),業據左列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23頁)。
被告賠償左列被害人9,440元,並於109年10月7日付清,有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偵二卷第7至9頁)。
5 109年5月4日17時20分許 同上 蔡瑀鴻 (告訴人) 黑藍色BV短夾1只、賓士鑰匙1把、身分證件 廖宇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黑藍色BV短夾1只(如附表二編號1),業據左列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25頁)。
被告賠償左列告訴人29,472元,並於109年10月7日付清,有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偵二卷第7至9頁)。
6 109年5月7日16時許 同上 方昶弘 (被害人) 零錢袋1個(內有身分證件、健保卡、駕照、信用卡、提款卡、麥當勞點點卡等及現金800元)。
廖宇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麥當勞點點卡1張(如附表二編號33),業據左列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27頁)。
被告賠償左列被害人5,700,並於109年10月23日付清,有和解書、匯款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77、79頁)。
7 107年11月6日12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世界健身中心 張書豪 (告訴人) COACH咖啡色長夾1只(內有身分證件、健保卡、駕照、摩曼頓會員卡、統一星巴克隨行卡等及現金200元)、運動衣褲、NIKE束口袋 廖宇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COACH咖啡色長夾1只、摩曼頓會員卡1張、統一星巴克隨行卡1張(附表二編號3、18、30),業據左列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29頁)。
被告賠償左列告訴人15,300元,並於109年10月7日付清,有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偵二卷第7至9頁)。
8 108年5月10日12時許 同上 李銘章 (被害人) 黑色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件、健保卡、駕照等及現金2、3千元) 廖宇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機車駕照1張(如附表二編號19、20、21),業據左列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31頁)。
被告賠償左列被害人3,000,並於110年4月26日付清,有和解書、匯款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49、183頁)。
9 108年7月3日14時許 同上 陳佑 (被害人) 咖啡色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件、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學生證等及現金3千元)。
廖宇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佑」身分證1張、「陳佑」健保卡1張、「陳佑」學生證1張、「華南銀行」提款卡1張、「華南銀行」信用卡1張(附表二編號24、25、26、27、29),業據左列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33頁)。
被告賠償左列被害人12,000元,並於109年10月7日付清,有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偵二卷第7至9頁)。
10 108年11月26日下午某時 同上 蕭偉成 (被害人) 黑色dunhill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件、健保卡、汽車駕照(誤載信用卡,應予更正)、提款卡、一卡通、悠遊卡等及現金2千元)。
廖宇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黑色皮夾1個、汽車駕照1張 (附表二編號11),均據左列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35頁)。
被告賠償左列被害人2,000,並於110年4月26日付清,有和解書、匯款記錄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61、177頁)。
11 109年2月7日某時 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世界健身中心 高祖楠 (告訴人) 深紫色斜包1個(內有ZODENCE皮夾1只、身分證件、健保卡、駕照、信用卡、提款卡等及行動電源、藍芽耳機) 廖宇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ZODENCE皮夾1只(如附表二編號5),業據左列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37頁)。
被告賠償左列告訴人5,000,並於109年12月10日付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匯款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92、97頁)。
12 109年5月8日11時30分許 同上 林政偉 (告訴人) GUCCI藍色短夾1只(內有身分證件、健保卡、駕照、悠遊卡等、機車鑰匙及現金800元) 廖宇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GUCCI藍色短夾1只(如附表二編號6),業據左列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39頁)。
被告賠償左列告訴人2,050,並於110年4月26日付清,有和解書、匯款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53、173頁)。
13 109年5月15日13時許 同上 謝秉逸 (被害人) 現金3,300元 廖宇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被告賠償左列被害人5,400元,並於109年10月7日付清,有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偵二卷第7至9頁)。
14 108年8月4日11時30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6樓世界健身中心 鄧名傑 (被害人) 藍黑色短夾1只(內有身分證件、健保卡、駕照、信用卡、提款卡、學生證等及現金1,300元) 廖宇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附表二編號22、23),業據左列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41頁)。
被告賠償左列被害人3,000,並於110年4月26日付清,有和解書、匯款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57、175頁)。

附表二:扣押物品一覽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領回人 1 黑色編織短夾 只 1 蔡瑀鴻 2 藍色短夾 只 1 3 咖啡色長夾 只 1 張書豪 4 Calvinklein咖啡色長夾 只 1 黃家偉 5 黑色長夾 只 1 高祖楠 6 黑色短夾 只 1 林政偉 7 咖啡色短夾 只 1 8 藍色紅框皮夾 只 1 9 LADRENTOU黑色拉鍊式皮夾 只 1 10 花色短夾 只 1 11 黑色短夾 只 1 蕭偉成 12 黑色長夾 只 1 王浚愷 13 黑色拉鍊式長夾 只 1 14 咖啡色短夾 只 1 15 黑色拉鍊式長夾 只 1 16 手拿包 只 1 王駿瑋 17 黑色錶鏈手錶 只 1 柯志揚 18 摩曼頓會員卡 張 1 張書豪 19 「李銘章」健保卡 張 1 李銘章 20 「李銘章」身分證 張 1 李銘章 21 「李銘章」機車駕照 張 1 李銘章 22 「鄧名傑」健保卡 張 1 鄧名傑 23 「鄧名傑」身分證 張 1 鄧名傑 24 「陳佑」身分證 張 1 陳佑 25 「陳佑」學生證 張 1 陳佑 26 「陳佑」健保卡 張 1 陳佑 27 華南銀行金融卡 張 1 陳佑 28 啓動健身中心會員卡 張 1 29 夢時代VISA信用卡 張 1 陳佑 30 星巴克隨行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張 1 張書豪 31 星巴克隨行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張 1 32 鑰匙 把 1 33 麥當勞點點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張 1 方昶弘 34 麥當勞點點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張 1 35 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 張 1 36 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 張 1 37 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 張 1 38 毛巾卡(編號B024) 張 1 【卷宗目錄】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90353150號刑 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461號偵査卷宗(簡稱 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105號偵査卷宗(簡稱 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74號刑事卷宗(簡稱本院 易字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105號
被 告 廖宇仁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宇仁見時下流行之健身中心常設有置物櫃供客戶放置個人包包、物品且多未設監控或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得附表一所示王浚愷、黃家偉、王駿瑋、柯志揚、蔡瑀鴻、方昶弘、張書豪、李銘章、陳佑、蕭偉成、高祖楠、林政偉、謝秉逸、鄧名傑等人放置在健身中心所設置之置物箱內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
嗣王浚愷等人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員警蒐證後,於民國109年6月12日9時4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廖宇仁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之12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贓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駿瑋、蔡瑀鴻、張書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宇仁迭於警詢時及在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證人王浚愷、黃家偉、江佩書(受王駿瑋委託)、柯志揚、蔡瑀鴻、方昶弘、張書豪、陳秀雄(受李銘章委託)、陳佑、蕭偉成、高祖楠、林政偉、謝秉逸、鄧名傑等人於警詢時證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000630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4紙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49張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宇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14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未經領回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因本件犯罪之不法所得,請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王浚愷、黃家偉、王駿瑋、柯志揚、蔡瑀鴻、張書豪、陳佑、謝秉逸等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失,有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此外其餘部分仍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 信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 夙 君

附表一:廖宇仁竊盜一覽表(金錢單位:新臺幣)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竊得財物 1 109年1月15日15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世界健身中心 王浚愷 黑色長夾1只(內有身分證件、健保卡、駕照、信用卡等及現金200元) 2 109年1月30日10時許 同上 黃家偉 CalvinKlein咖啡色長夾1只(內有身分證件、健保卡、駕照、金融卡等及現金5、6千元) 3 109年4月13日19時許 同上 王駿瑋 手提包1只(內有身分證件、健保卡、耳機、鑰匙及現金3千元) 4 109年4月29日16時45分許 同上 柯志揚 短夾1只(內有身分證件、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及現金2千元)、風衣外套1件、黑色錶鏈手錶1只、鑰匙1串 5 109年5月4日17時20分許 同上 蔡瑀鴻 黑藍色BV短夾1只、賓士鑰匙1把、身分證件 6 109年5月7日16時許 同上 方昶弘 零錢袋1個(內有身分證件、健保卡、駕照、信用卡、提款卡、麥當勞點數卡等及現金800元) 7 107年11月6日12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世界健身中心 張書豪 COACH咖啡色長夾1只(內有身分證件、健保卡、駕照、摩曼頓會員卡、統一星巴克隨行卡等及現金200元)、運動衣褲、NIKE束口袋 8 108年5月10日12時許 同上 李銘章 黑色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件、健保卡、駕照等及現金2、3千元) 9 108年7月3日14時許 同上 陳佑 咖啡色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件、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學生證等及現金3千元) 10 108年11月26日下午某時 同上 蕭偉成 黑色dunhill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件、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一卡通、悠遊卡等及現金2千元) 11 109年2月7日某時 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世界健身中心 高祖楠 深紫色斜包1個(內有ZODENCE皮夾1只、身分證件、健保卡、駕照、信用卡、提款卡等及行動電源、藍芽耳機) 12 109年5月8日11時30分許 同上 林政偉 GUCCI藍色短夾1只(內有身分證件、健保卡、駕照、悠遊卡等、機車鑰匙及現金800元) 13 109年5月15日13時許 同上 謝秉逸 現金3300元 14 108年8月4日11時30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6樓世 界健身中心 鄧名傑 藍黑色短夾1只(內有身分證件、健保卡、駕照、信用卡、提款卡、學生證等及現金1300元)
附表二:扣押物品一覽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領回人 1 黑色編織短夾 只 1 蔡瑀鴻 2 藍色短夾 只 1 3 咖啡色長夾 只 1 4 Calvinklein咖啡色長夾 只 1 黃家偉 5 黑色長夾 只 1 高祖楠 6 黑色短夾 只 1 林政偉 7 咖啡色短夾 只 1 8 藍色紅框皮夾 只 1 9 LADRENTOU黑色拉鍊式皮夾 只 1 10 花色短夾 只 1 11 黑色短夾 只 1 蕭偉成 12 黑色長夾 只 1 王浚愷 13 黑色拉鍊式長夾 只 1 14 咖啡色短夾 只 1 15 黑色拉鍊式長夾 只 1 16 手拿包 只 1 王駿瑋 17 黑色錶鏈手錶 只 1 柯志揚 18 摩曼頓會員卡 張 1 張書豪 19 「李銘章」健保卡 張 1 李銘章 20 「李銘章」身分證 張 1 李銘章 21 「李銘章」機車駕照 張 1 李銘章 22 「鄧名傑」健保卡 張 1 鄧名傑 23 「鄧名傑」身分證 張 1 鄧名傑 24 「陳佑」身分證 張 1 陳佑 25 「陳佑」學生證 張 1 陳佑 26 「陳佑」健保卡 張 1 陳佑 27 華南銀行金融卡 張 1 陳佑 28 啓動健身中心會員卡 張 1 29 夢時代VISA信用卡 張 1 陳佑 30 星巴克隨行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張 1 張書豪 31 星巴克隨行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張 1 32 鑰匙 把 1 33 麥當勞點點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張 1 方昶弘 34 麥當勞點點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張 1 35 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 張 1 36 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 張 1 37 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 張 1 38 毛巾卡(編號B024) 張 1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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