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1472,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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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陳麗櫻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陳麗櫻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徐陳麗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

及其所竊得之船凍透抽1隻、新興軟骨肉燉滷1包、義美抓餅芝麻1包、日本蜜富士蘋果3顆、淺草大菠蘿2顆未久即經警查獲並將上開物品發還告訴人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得填補。

兼衡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竊所得之船凍透抽1隻、新興軟骨肉燉滷1包、義美抓餅芝麻1包、日本蜜富士蘋果3顆、淺草大菠蘿2顆,業經發還告訴人陳郁仁,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周文祥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348號
被 告 徐陳麗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陳麗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7日17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海安店」,徒手竊取該商店所有之船凍透抽1隻、新興軟骨肉燉滷1包、義美抓餅芝麻1包、日本蜜富士蘋果3顆、淺草大菠蘿2顆(共價值新臺幣488元),於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適為該商店店員發現攔阻,經報警前來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郁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陳麗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郁仁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檢察官 周文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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