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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翰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罪,是以行為人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開始實行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為著手,於已錄取他人之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結果為既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友人關係,相處期間理應互相尊重,竟以手機設備,乘告訴人盥洗完畢出浴後,無故竊錄告訴人未著衣物時之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嚴重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997號
被 告 吳昱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昱翰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17時35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5樓內,持本人之手機無故竊錄楊○○(姓名詳卷)出浴後背面全裸及側面全裸之身體隱私部位。
經楊○○當場發現要求吳昱翰刪除相片後離去,嗣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昱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信件1紙、對話截圖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檢察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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