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1495,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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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9年度偵字第8832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110年度撤緩字第78號),復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梅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建築法第9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係採行政罰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必須行為人先建造違章建築經勒令停工,且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不從,始有加以刑事處罰之可言。

易言之,此一條文係針對行為人第2次違反建築法規定、顯然藐視規範始發動之行政刑法,對於並非重複違反該行政規定之人,自無徒以有違建,即率予違反文義規範射程、擴大解釋而適用處罰之餘地。

經查,被告陳榮梅於民國108年12月4日,先收受臺南市政府108年12月3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081411027號勒令停工之函文,明知已遭臺南市政府勒令停工,未經許可竟擅自復工之行為,僅屬違反行政義務之範疇;

嗣再收受臺南市政府108年12月12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081452628號勒令立即停工之函文,猶不停止施工之行為,方屬建築法第93條加以刑事處罰之第2次行為。

三、核被告陳榮梅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被告漠視主管建築機關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先後二次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命令,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依增建違章建築之犯意為之,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建築工人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於110年6月28日具狀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然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建築物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竟擅自在原建築物上增建違章建築,經臺南市政府二次發函通知勒令其停工,仍續行施工搭蓋。

顯見被告對國家法令及公權力執行之漠視,並已嚴重影響建築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之管理,對公共安全危害至深,是其侵害法益程度非輕。

再參本案各次現場勘查拍得照片所顯示之工程進度;

於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仍未將本案違章建築拆除,顯已違背緩起訴處分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致其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徒然耗費司法資源。

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經:①檢察官問:何時要拆除?被告答:那又有沒有公共危險性。

②檢察官問:你是否沒打算要拆除?被告答:怎麼拆?都已經蓋了。

建築師這樣畫,我就這樣 蓋,我也不知道這樣不行。

③檢察官問:是否有看到公告仍繼續蓋?被告答:我就是不清楚啊!④檢察官問:補充?被告答:我的沒有公共危險性,那這樣公平性在那裏?.. 如果這樣就要拆,那台南市這麼多,要怎麼拆? 我的違建就是沒有危險性阿,我本來要停工,但 工程蓋到一半,鋼筋露在外面也是很危險。

(以上見109年度偵字第8832號卷,以下簡稱偵㈣卷第8頁正反面)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亦足認被告拒絕拆除其所建之違建。

另參酌被告於109年7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虛偽陳稱,其已將違建拆除,並已將拆除之照片提交工務局等語(見偵㈣卷第12頁),因此獲檢察官緩起訴之處分(見偵㈣卷第15、16頁)。

後因工務局查知被告未將違建完全拆除,始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

後被告再度於110年5月5日以刑事陳述意見狀請求檢察官再次給予緩起訴處分,惟於該狀中仍未表明欲將違建拆除(見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42號,第5頁),故未為檢察官同意,逕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今被告再以上揭110年5月5日刑事陳述意見狀中,相同之理由,聲請宣告緩刑。

本院斟酌上情,顯難認為被告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無法准許。

末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違章面積範圍,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護理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白覲毓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42號
被 告 陳榮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依法撤銷緩起訴,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梅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築物之所有人,其自民國108年11月間某日起,未依法申請許可,即擅自在上開建築物後三樓露臺及四樓露臺上方增建鋼筋混凝土造房屋。
嗣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派員查察發現違規後,先於108年11月26日查報為違章建築,再於108年12月3日以南市工使二字第1081411027號函勒令停工,並經合法送達。
陳榮梅明知已受勒令停工之通知,竟仍繼續施工,迨工務局人員於108年12月12日再度派員前往現場勘查時,發現陳榮梅仍繼續施工,遂於108年12月12日以南市工使二字第1081452628號函勒令立即停工,亦經合法送達,詎陳榮梅竟仍不從而繼續施工。
嗣工務局人員於108年12月20日至現場勘查,發現上開違章建築仍在繼續增建且部分已增建完成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榮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明知已經工務局查報其建物為違章建築並勒令停工,仍繼續施工之事實。
2 臺南市違章建築查報單、108年12月3日以南市工使二字第1081411027號函、108年12月12日以南市工使二字第1081452628號函、使用執照申請書、送達證書及現場勘查照片 證明被告經工務局勒令停工仍繼續施工之事實。
3 被告於110年3月24日所提照片5張、110年1月26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100152644號函、110年5月24日南市工使二第0000000000號函 被告違章建築係三樓露臺及四樓露臺上方增建鋼筋混凝土造之部分,然被告所提主張已拆除照片卻為磚造,證明被告顯然未拆除違章建築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榮梅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瑀 謙
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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