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151,202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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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營偵字第1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零玖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坤成自民國102 年1月間某日起,與代號「大安老闆」之上手(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陳坤成擔任「大安老闆」之下線,在其臺南市○○區○○里0 鄰○○○000 號之12號住處,設置公眾得出入及以訊息聯絡之六合彩及臺灣彩券今彩539(下稱今彩539 )地下簽賭站,以附表編號2 所示傳真機4 台、編號4 所示手機1 支作為聯繫工具,招攬不特定賭客簽賭六合彩或今彩539 ,由賭客透過通訊軟體LINE或傳真方式,傳送簽注號碼與陳坤成,陳坤成再以通訊軟體LINE或傳真方式,將賭客之簽注單傳送與「大安老闆」,賭博方式係根據臺灣彩券於每週一至每週六所開出之「今彩539 」當期開獎號碼、香港六合彩於每週二、四、六所開出之當期開獎號碼作為中獎依據,賭客簽賭俗稱「2 星」每支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3.5元,若簽中「2 星」可得彩金5,300 元;

「3 星」每支簽賭金為63.5 元,若簽中「3 星」可得彩金5 萬7,000 元;

「4 星」每支簽賭金為50元,若簽中「4 星」可得彩金75萬元;

「全車」即38支「2 星」,每支簽賭金為73.5元,共計2,793 元,若簽中「全車」可得彩金2 萬1,200 元;

若賭客未簽中,簽賭金則歸陳坤成、「大安老闆」等人所有,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且無論有無簽中,陳坤成均自上開向賭客收取之簽賭金中,抽取每支0.5 元之佣金,剩餘簽賭金再以匯款方式,匯入「大安老闆」指定之銀行帳戶內。

嗣經警於109 年8 月17日晚間7 時許至同日晚間8 時1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坤成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4 所示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嗣經發還與陳坤成),因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坤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警卷第1 頁至第17頁,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背面、第84頁至第85頁背面)。

㈡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872 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現場照片4 張、扣案被告上開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警卷第19頁至第29頁、第111 頁至第127 頁)。

㈢本院109年 聲調字第211 號通信調取票、附表編號2 所示傳真機4 台所使用電話號碼之調閱電話使用者資料及通信紀錄、「大安老闆」使用之市話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調閱電話使用者資料及通信紀錄各1 份(偵卷第97頁、第100 頁至第113 頁)。

㈣另案偵辦「大安老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09 年度保管字第1988號)、賭客聯絡表、簽帳單各1 份(偵卷第89頁至第94頁)。

㈤上開查扣如附表編號4 所示被告手機1 支之數位採證資料(含連絡人資訊、圖片檔案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偵卷第114 頁至第149 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集合犯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屬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一有犯罪行為,其犯行即為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犯罪行為終了時為止。

故其行為跨越新舊法律時,應逕行適用新法處罰,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最初係自102 年1 月間某日起,嗣刑法第266條及第268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因被告犯行繼續至109 年8 月17日為警查獲始行終止,自應逕行適用行為終了時之刑法第266條及第268條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大安老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聲請意旨漏論及此,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㈣被告自102 年1月間某日起至109 年8 月17日為警查獲止,係與「大安老闆」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多次反覆持續與不特定人對賭、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本質上均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同一犯意,與不特定人對賭、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聲請意旨認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論處,容有誤會。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賭博為違法行為,猶擔任「大安老闆」之下線,經營地下簽賭站,從中抽取佣金而謀取不法利益,並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所為實非可取,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復衡酌被告經營地下簽賭站之期間自102 年1月間某日起至109 年8 月17日為警查獲止,長達約7 年7 月,雖據被告供稱:期間來來去去,做一陣子又休息而未經營,本次是為警查獲前幾個月才開始做的等語(偵卷第84頁至第85頁),惟自108 年7 月至為警查獲為止,不法獲利高達25萬0,967 元(詳後述),足認對於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之損害非微。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佳,兼衡其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3 名子女、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 頁,偵卷第8 頁、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物均為屬於被告,供犯本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17頁,偵卷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原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手機1 支部分,雖亦係屬於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經被告於偵查中具狀陳明該扣案手機亦係供其所育3 名子女就讀之學校與被告緊急聯繫使用等語(偵卷第29頁),經檢察官於109 年12月21日訊問程序中,當庭諭知發還,由被告當庭簽收領回等情,有當日訊問筆錄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各1 份在卷可佐(偵卷第85頁至第86頁),衡以手機原係供通話、上網等一般事務之用,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且據被告陳明有其他正當目的之用,並已發還而未扣案,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能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自102 年1月間某日起至109 年8 月17日為警查獲止,經營地下簽賭站,從中抽取佣金,惟期間之經營斷斷續續,本次係為警查獲前幾個月才開始經營,自108 年7、8 月至本件為警查獲止,每月平均所得約2、3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85頁),而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102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8 年7 月間,確有因經營地下簽賭站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是倘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其犯罪所得,即自108 年8 月起至109 年8 月17日為警查獲止,共計12月又17日,每月獲利以2 萬元計,估算其犯罪所得約25萬0,967 元【計算式:[12月+(17日31日)]每月2 萬元≒25萬0,967 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簽注單23張 無 2 傳真機4 台 市話號碼:00-0000000號(聲請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 3 桌上型電腦1 組 含主機、滑鼠、鍵盤、螢幕各1 個 4 手機1 支 (含SIM 卡1 張) 廠牌型號:IPhone A2221 IMEI: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嗣經發還與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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