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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仲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曲仲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曲仲德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108年4月19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犯行,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確有涉犯相關毒品案件之前科,考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然亦表示不知其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警卷第3頁、偵卷第31頁反面),故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723號
被 告 曲仲德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 1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曲仲德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108年4月19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販賣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6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9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9月6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之1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9月8日15時55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中華路155巷口,因騎車闖紅燈為警攔查,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曲仲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09Q232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Q232號)各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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