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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博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緝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博文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於理由補充「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犯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8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前科及素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31號
被 告 高博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博文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錢櫃KTV前,因故對路人王勤豪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勤豪,導致王勤豪受有頸部挫傷、右上臂挫傷及背部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勤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博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勤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黃淑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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