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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豐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豐桂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心番茄、小黃瓜各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並補述:㈠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被告黃豐桂於警詢中坦承不諱」等語,更正為「被告黃豐桂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我已經付過錢了」等語。
㈡經查:被告有多起竊盜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每次犯行均係在賣場中為之,有各該前案判決附卷可稽。
且本次被告於經過繳費櫃檯未繳費時,尚經全聯福利中心歸仁店經理黃嘉雯呼喊攔阻(見警卷第8頁),被告聽聞後快步逃離,亦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足認被告辯稱:我只是忘了付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黃豐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黃豐桂多次竊盜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不佳。
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不大;
其竊得之財物牛心番茄、小黃瓜各1盒尚未發還被害人、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之牛心番茄、小黃瓜各1盒,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黃嘉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周文祥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015號
被 告 黃豐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豐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8日8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歸仁店」,徒手竊取該商店所有之牛心番茄、小黃瓜各1盒(共價值新臺幣81元),於得手後離去。
嗣該商店店員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拿取番茄及小黃瓜未付款之事實,業經被告黃豐桂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嘉雯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監視器擷取翻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檢察官 周文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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