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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暖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粉漾變色潤唇膏壹條、蘆薈保濕舒緩凝膠壹條、鱈魚香絲參包、77榛子杯巧克力貳包、雞肉包貳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黃美暖自幼為瘖啞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美暖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見警卷第33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美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自幼即係瘖啞人,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貪圖私利,趁商店人員未及注意之際,恣意竊盜,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參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竊物品之價值(共價值新臺幣645元)、素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08號、105年度簡字第2896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45日、30日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國中畢業、無業、身心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竊得之粉漾變色潤唇膏1條、蘆薈保濕舒緩凝膠1條、鱈魚香絲3包、77榛子杯巧克力2包、雞肉包2包,並未合法發還與被害人,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013號
被 告 黃美暖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5日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順店」,徒手竊取該商店所有之粉漾變色潤唇膏1條、蘆薈保濕舒緩凝膠1條、鱈魚香絲3包、77榛子杯巧克力2包、雞肉包2包(價值共新臺幣645元),於得手後離去。
嗣該商店店員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美暖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昱榮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周文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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