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1575,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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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江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江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皮紙箱1只及其內5個瓶狀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牛皮紙箱1只」,補充為「牛皮紙箱1只及其內5個瓶狀物」外,證據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本院110年8月10日勘驗筆錄如下:(畫面時間2021/03/0309:54:00~09:55:14)錄影地點為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一名著白色長袖上衣、胸口斜背黑色袋子男子即吳江海雙手提一只牛皮紙箱自畫面左上方出現(09:54:00),緩慢走至其左前方之黑色機車後(機車後方原本空無一物),將該只紙箱放在地上(09:54:07),嗣其繞至機車右方,將腳踏墊上疊在小紙箱上之白色大袋子放到地上,吳江海翻看了一下該小紙箱後,從其後方地上之大紙箱內取出一個瓶狀物品查看約7秒(09:54:25),並放在腳踏墊之小紙箱上(09:54:32),復再從該大紙箱內拿取一個瓶狀物品,與前已拿出之瓶狀物品一同放進腳踏墊上之小紙箱內(09:54:37),嗣再從大紙箱內拿出一個瓶狀物品再放進小紙箱內(09:54:52),其後,吳江海把大紙箱拖靠近自己(09:55:01),再從該大紙箱內雙手各拿取一瓶狀物品,裝至小紙箱內(09:55:07),09:55:14影片結束,於影片結束前,吳江海共自大紙箱內拿取5個瓶狀物品。」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江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所有牛皮紙箱1只及其內5個瓶狀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竊物品之價值,犯後坦承竊取紙箱犯行,被害人盧品諺於警詢時表示要提出告訴,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牛皮紙箱1只及其內5個瓶狀物,乃被告竊盜犯罪所取得之物,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967號
被 告 吳江海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鄰○○0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江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3日9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騎樓前,徒手竊取盧品諺所有之牛皮紙箱1只,於得手後離去。
嗣盧品諺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盧品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江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品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監視器擷取翻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有竊取上開牛皮紙箱內之機油30瓶、雨刷3支及重要文件1本犯嫌。
經查,告訴人雖指稱有機油30瓶、雨刷3支及重要文件1本遭竊等語,並有提出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為據。
然被告堅辭否認,且觀諸該照片,僅有被告拿取紙箱之經過,並無被告打開紙箱點數物品或錄得紙箱內確有告訴人所指之物之畫面,實難確認被告確有竊取機油、雨刷、文件之事實。
此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而難認定被告有竊取機油、雨刷、文件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核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 周文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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