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祐
鍾元琅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營偵字第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昆祐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元琅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並補述:被告鍾元琅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犯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鍾元琅至被告李昆祐家門口,二人發生衝突之後,李昆祐以手指向鍾元琅,鍾元琅即於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00:00:51時先出雙手攻擊被告李昆祐,其後鍾元琅放下雙手,李昆祐於監視器畫面顯示00:00:55時出左手推住被告鍾元琅之喉部,有本院依職權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與列印之監視器畫面2張附卷可稽,由此觀之被告二人均非於現時不法之侵害下出手攻擊對方,有上揭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故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是核被告李昆祐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鍾元琅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鍾元琅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普通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鍾元琅曾受前述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鍾元琅於前案所犯之重利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普通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難認被告鍾元琅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參酌前開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綜合判斷後,爰均不予加重法定最輕本刑。
四、審酌被告2人遇事不知冷靜、理性處理,僅因租賃糾紛發生口角,雙方即徒手互毆、拉扯、扭打,並致李昆祐、鍾元琅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
被告鍾元琅並另以前揭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告訴人李昆祐,致告訴人李昆祐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
顯見被告2人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及意思自由之法益欠缺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
又被告李昆祐未有犯罪前科,被告鍾元琅則有重利之犯罪紀錄,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暨審酌被告鍾元琅騎乘機車至被告李昆祐住處登門挑釁,因此引發本案。
另斟酌被告李昆祐係因想收回已經到期之房屋,鍾元琅拒絕返還,而引發本案糾紛,事後返家又再犯本案恐嚇犯行,顯見被告李昆祐之動機並無不法;
被告鍾元琅之犯罪動機顯然不法,且手段惡劣及其2人所受之傷勢與其2人各自於警詢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應適用之法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張佳蓉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①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②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932號
被 告 李昆祐 年籍住址詳卷
鍾元琅 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昆祐、鍾元琅為房東、租客關係。
李昆祐、鍾元琅於民國110年3月20日上午6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因租屋糾紛發生口角,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拉扯、扭打,致李昆祐受有頭部及左臉部挫傷併頭暈、胸壁及腹部多處抓傷紅腫、右側前臂及左手肘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鍾元琅受有左頰手掐夾頸喉痛、扭手指腫痛、挫扭踝痛等傷害。
二、鍾元琅於110年3月20日下午2時39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電話向李昆祐恫稱:「我一定會給你很淒慘啦」等語,致李昆祐心生畏懼。
三、案經李昆祐、鍾元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李昆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勘驗筆錄、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
被告鍾元琅則辯稱:我是出於自衛而與被告李昆祐發生拉扯,我沒有主動打他等語,然查,此部分事實有本署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自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可見被告2人係互相推擠、扭打,且觀被告李昆祐之傷勢,除了拉扯可能造成之四肢多處擦挫傷、紅腫外,其頭部、左臉部亦有挫傷傷勢,並有頭暈症狀,衡情並非單純拉扯所能造成之傷勢,足認被告鍾元琅除拉扯外,並有毆打被告李昆祐之行為甚明。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鍾元琅固坦承有為上開言論,惟辯稱:我說這些話只是想讓被告李昆祐難看,我是想要到他家外面咆哮,讓鄰居覺得他很丟臉,但不是要對他做什麼等語;
經查,經本署勘驗被告李昆祐、鍾元琅之電話錄音,被告鍾元琅不斷向被告李昆祐表示「你人叫好了沒」、「要輸贏」、「要約幾點」等語,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考,被告鍾元琅所言顯然帶有約架、欲進行肢體衝突之意,足認被告鍾元琅上開言論係對被告李昆祐身體所為之惡害告知,是被告鍾元琅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被告李昆祐、鍾元琅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昆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鍾元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鍾元琅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張 佳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智 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