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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一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一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一仙為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詎其明知設置於本件土地上之灌溉渠道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水利署)嘉南管理處所管理而用於引水灌溉之物,竟因認上開灌溉溝渠位於本件土地中間,有害於其個人利益,即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13時許,擅自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司機駕駛怪手挖除本件土地上之上開灌溉渠道共34公尺(即烏山頭水庫北幹線烏山頭支線三結義分線新埤小給1-4測點0+000至0+034公尺區段內)並填土,致上開灌溉渠道原有之外觀及功能均不存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水利署。
嗣經水利署嘉南管理處麻豆分處隆田工作站(下稱隆田工作站)人員巡視後發覺而報警處理,乃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水利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一仙固坦承其曾於109年11月16日13時許,雇用司機駕駛怪手挖除本件土地上之灌溉渠道共34公尺等事實,惟仍辯稱:上開灌溉渠道位在其私人土地中間,且其曾為了摘柚子在該處跌倒、骨折,其才會請人拆除該渠道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僱用不知情之司機駕駛怪手挖除設置於本件土地上由水利署嘉南管理處所管理之灌溉渠道共34公尺(新埤小給1-4測點0+000至0+034公尺區段內)並填土,致上開灌溉渠道原有之外觀及功能均不存而不堪使用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證人即隆田工作站站長陳艶星與新埤小組長王瑞德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副管理師郭蕙心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不知情之本件土地共有人劉鎮銘與劉大啟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互為參照(警卷第13至47頁,偵查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21號卷第13頁反面),且有灌溉地籍卡、土地登記第3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灌溉平面圖、供灌範圍圖、隆田工作站灌溉區域平面圖在卷可稽(警卷第49至55頁、第59至61頁,偵查卷第10至12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已坦承上開灌溉渠道係其父親為便利鄰居灌溉農地而同意水利署(當時應為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設置,該渠道是屬於水利署的,其嗣後才與兄弟繼承本件土地等語(參警卷第6至7頁、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22頁),足見被告顯已知悉上開灌溉渠道係經本件土地原所有權人同意後合法設置、並由管理機關依法管領之物,縱被告對本件土地上灌溉溝渠之位置有所不滿,亦應循適法途徑尋求改善,詎被告竟不顧於此,未經管理機關同意即擅自僱用司機駕駛怪手拆除上開灌溉渠道並填土,其主觀上顯有毀損之故意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又水利署嘉南管理處管理之灌溉系統及灌溉渠道等農田水利設施之建造、改造或拆除,應依農田水利法及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規定辦理,有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10年9月22日南市水行字第1101114592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然本案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毀損灌溉渠道之行為已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尚無從依農田水利法相關罰則論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僅認被告涉犯毀損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怪手司機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解決爭議,竟為圖私利,即擅自僱工挖除本件土地上之灌溉溝渠並填土,致該溝渠原有之引水灌溉功能完全喪失,影響灌溉面積達6公頃以上(參警卷第15頁、第57頁),對管理機關造成極大之不便,亦損及鄰近土地使用人引水灌溉之權益,實無可取,被告犯後復未全然坦承犯行,更拒絕將所毀損之灌溉溝渠回復原狀,未見悔意,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臨時看護之工作,現在家照顧行動不便之配偶(參本院卷第2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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