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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國威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國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是核被告韓國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拾獲他人遺失之皮包(含其內現金及證件等物)後未交付警方處理,將之占為己有,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無可取。
並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123號
被 告 韓國威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國威前於民國108年9月20日,因侵占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4768號職權為不起訴處分。
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0月15日18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友麵町店內,見黃朝欽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駕照、汽車行照、郵局金融卡、榮民證、現金新臺幣(下同)11萬7,100元。
扣案後均經發還黃朝欽)遺忘於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並將其中之現金6萬3,000元取出後,將皮包與現金6萬3,000元均放置於路旁隱密處,並以石頭壓住所取出之上開現鈔。
嗣黃朝欽發現遺失後,返回上址店內尋找未果,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國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朝欽、證人賴鵬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
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08號判決參照)。
查被害人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日用餐後約於18時40許離開餐廳;
我一發現皮包遺失後,就於同日18時48分許打電話向該餐廳詢問,也於同日18時52分許回到該餐廳找尋等語,足見被害人並非不知其皮包係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屬遺忘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本件遭侵占之皮包(含遭取出之現金6萬3,000元及其他原有物品),扣案後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 惠 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俊 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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