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1626,202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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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1.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吳明政前科,補充:「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29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①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3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②案)、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3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第③案)、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2 月確定(第④案)、以105年度簡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⑤案);

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⑥案);

第①至⑥案嗣經南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甲案)。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92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第⑦案)、以105年度簡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⑧案)、以105年度簡字第9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2月確定(第⑨案);

第⑦至⑨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乙案)。

甲、乙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8月9日假釋出監,至109年6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

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明政110年10月1日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訊問筆錄。

二、核被告吳明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被告曾有前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之竊盜罪案件,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後犯案之情節,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不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狀況,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侵占及多次毒品、竊盜等紀錄,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於前案執行完畢,又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所竊得之自小客車業已發還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小客車之價值及告訴人對於本件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自小客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建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217號
被 告 吳明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政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附保護管束,並於109年8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27日6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前,徒手竊取陳建嘉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得手後離去。
嗣陳建嘉發現遭竊報警,經警盤查吳明政所駕車輛,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建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明政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建嘉指訴情節(除犯罪時間外)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周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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