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1654,2021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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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柏翊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並補述:被告乙○○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事件,其保護之法益顯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及於國家或社會之公共利益甚明。

此依該法第17條規定:命相對人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遠離而失其效力,益臻明確。

準此,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既經公權力之強力介入,而具有保護公共利益之強制力,顯非被害人所得任意處分;

則命相對人遠離住居所之保護令,相對人既就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而仍不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乙○○既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應於110年1月30日前遷出被害人甲○○之住所,並將全部鑰匙交付甲○○,遷出後並應遠離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被告即應遵守該項禁令,其無視於此,未於110年1月30日前遷出被害人住處,亦未遠離被害人住所一定距離乙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1至13頁),顯見被害人對於被告續予居住該處似有一定程度之容許,惟縱令如此,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亦無礙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違反保護令罪之成立。

三、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之未遷出住居所及未遠離住居所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上開犯行違反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9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關於應於110年1月30日前遷出被害人甲○○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之住所,並於遷出後應遠離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之命令,雖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是被告同時基於同一犯意而違反本案保護令裁定上所禁止之數行為態樣,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未遠離本案被害人甲○○住所之違反保護令行為,然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經本院論罪部分(即上揭未遷出本案住所行為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被告亦已知悉上開保護令諭令之內容,有保護令執行(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各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反面),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次按於行為實行態樣上,行為人違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違反保護令罪,不僅係於其一開始應作為而未為任何合乎法所定之作為時,即為既遂而成立本罪,然行為人不作為所造成違反情狀之久暫,乃取決於行為人之意思,即行為人可依其個人意志決定繼續不履行該等作為義務,維持此一違法狀態之繼續,於此一期間內,形同不斷地以其不作為持續侵害本罪保護法益(即確保法院核發該保護令內容之順遂執行與實現),直到行為人終止或放棄時,行為才算「完成(終了)」。

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之違反法院遷出、遠離之保護令之犯罪,於行為態樣上,應屬「繼續犯」。

查本案被告乙○○於109年11月17日17時30分許經員警執行保護令後,即違反遷出及遠離本案住所之保護令,迄至110年6月2日19時19分許為警查獲違反保護令行為時止,堪認被告自109年11月17日17時30分許起,其違反遷出及遠離之保護令之違法行為尚在繼續中,係犯罪行為之繼續,僅應論以一罪。

五、再被告曾受前述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違反保護令罪案件,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參酌前開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綜合判斷後,爰不予加重法定最輕本刑。

六、爰審酌被告於本院民事庭依法裁定核發民事保護令後,竟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之內容,於收受保護令後,拒絕遷出及遠離本案住所,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顯然欠缺遵守法紀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之所示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丙○○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584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9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甲○○、楊玉雲(上2人為乙○○之父母)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為騷擾、接觸之行為,並應於110年1月30日前遷出甲○○之住所(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
下稱上開住所),將全部鑰匙交付甲○○,遷出後並應遠離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未於上開期限前,遷出上開住居所,並於110年6月2日19時許,仍在上開住所房間內活動、睡覺,嗣為甲○○報警當場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被告坦承為警逮捕前,尚未遷出上開住所,仍在上開住所房間內活動、睡覺等事實。
被告矢口否認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辯稱:沒有人給伊看過保護令云云。
2 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上揭犯罪事實。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09年度家護字第959號) 有上開保護令之事實。
4 保護令執行(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 被告明知有上開保護令之事實。
5 家庭暴力通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刑事案件嫌疑人權利告知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告於110年6月2日19時19分許,在上開住所,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已第2次觸犯同罪,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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