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亞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亞倫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口紅貳支、AIR POD無線耳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考量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竊取物品價額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144號
被 告 丘亞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丘亞倫於民國110年5月5日15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嘉南藥理科技大學懷舊餐廳,見賴雨岑所有放置在桌上之皮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400元、口紅等財物)無人看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皮包離去,旋將竊得之400元花用完畢。
二、案經賴雨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丘亞倫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雨岑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11頁)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已多次觸犯同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棨 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