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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坤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坤鈺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壹盒、無線電對講機壹支、玩具鈔玖個及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抽頭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
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經查被告許坤鈺所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後方之鐵皮屋,原屬私人住宅之性質,然經被告用以聚集特定或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以賭博財物,業已變更為職業賭場之性質,且失其住宅之私密性,依前揭說明,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
是核被告許坤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自民國109年9月25日起至109年10月8日凌晨2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期間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且明知賭博足以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使他人沉迷投機僥倖之風氣,竟仍提供其租屋處後方之鐵皮屋及賭具供賭客從事賭博行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經營時間、規模、下注金額等情節,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復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關於賭博器具、賭金沒收規定核係前述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當優先於總則規定而為適用。
然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並非屬刑法賭博罪章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含想像競合)時,始有適用。
是以,如行為人僅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則就犯罪物沒收部分,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總則規定(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283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2、經查,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1盒、無線電對講機1支、玩具鈔9個等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
偵卷第16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3、再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部分,其中5,000元為被告許坤鈺所有,其餘3,000元、2,000元、2,000元則分屬其他賭客侯峻雄、朱建州、林永明所有,因係在場賭客賭博之賭資與本案無關,且業經由移送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及沒入(見偵卷第1頁反面),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4、至扣案之監視器鏡頭4個及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監視器鏡頭4個係房東李國精原本所裝設,係屬房東所有等語(見警卷第3頁),而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則與本件犯罪並無直接密切之關聯,爰均不另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㈡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查獲當日扣案之抽頭金5,000元為其所有(見警卷第3頁),且為被告犯本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所得之財物,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為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3、又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本案迄至遭員警查獲時為止,共抽頭約2萬多元等語(見警卷第3頁),且依卷內證據無法確切認定被告實際所獲得之抽頭金額,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本院認定本件被告自109年9月25日起至109年10月8日凌晨2時15分為警查獲時止,其實際所獲得之抽頭金應為20,000元,亦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六、應適用之法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林朝文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①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②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218號
被 告 許坤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坤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9年9月25日起至109年10月8日凌晨2時15分許止,提供其所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後方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作為賭客聚集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之場所,賭博方式為以天九牌為賭具,由莊家與在場賭客每家(分為初家、川家及尾家)各分4張牌對賭比大小,並提供在場未持牌賭客任意押注,若點數比莊家大,可獲得押注金額1倍,若點數比莊家小,則押注賭資歸莊家所有,許坤鈺則以對於下注金額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抽取200元至300元不等供作抽頭金以牟利。
嗣於109年10月8日凌晨2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經許坤鈺同意搜索後而查獲,並當場扣得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1盒、監視器鏡頭4個、無線電對講機1支、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玩具鈔9個、抽頭金5000元及賭資合計1萬2000元(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坤鈺於本署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侯峻雄、朱建州、林永明、林家吉、胡聖斌、林忠億、蘇盈全、王文義、蔣定維、趙麗玲、黃献銘、葉譯元、尤綉芳、許富勇、曾海婷、鄭嘉慧、謝東閔、劉羽縈、阮宋紅鳳、陶氏金釵、黃協姞、傅小珍、許右錦、黃冠綺、王瑞榮、張德進、黃育暉、黃昭榮、陳毅峰、施政男、王新丰、林佳盈、劉栯安、林庭聿、許紫涵、郭東昇、黃美雲、呂紅草、鍾志明、陳鎮南、林鴻榮、陳志祥、李智弘、吳修齊、黃明輝及張清聰等人(其等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裁罰)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等附卷足憑,並有前揭扣案物可證,是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本件被告自109年9月25日起至109年10月8日凌晨2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房屋經營職業賭場,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扣案之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1盒、無線電對講機1支、玩具鈔9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抽頭金5000元,係被告因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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