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168,202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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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筠韋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88號),而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筠韋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筠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易緝卷第2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前因毒品、贓物、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3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年5月28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易緝卷第42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之109年3月2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08年2月22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然依該解釋意旨觀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491、2268、2828、3951、423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本院考量被告除前揭犯罪紀錄外,其自95年間起即有竊盜、傷害、槍砲等前科,屢經易科罰金或入監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應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猶故意再犯本件妨害公務罪,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且前罪徒刑之執行並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

而被告所犯前揭侮辱公務員罪名,因累犯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所形成之處斷刑下限,僅為逾罰金新臺幣1千元,經本院綜合權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各情以後,以之為宣告刑裁量起點難認過苛,是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員警執行職務時,恣意口出穢言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非但危害公務員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值勤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犯行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構成累犯以外之其他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易字卷第11至12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488號
被 告 張筠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筠韋於民國109年3月2日12時57分許,因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內,持刀與民眾發生糾紛,該戶政事務所人員見狀旋撥打110報警處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警員徐子原接獲通報後趕赴現場處理,於途中,復接獲無線電通報稱張筠韋已離開該戶政事務所,並已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北極殿廟庭前攔查張筠韋,警員徐子原旋於同日13時30分許,轉赴上址支援,並與其他在場之警員上前盤查張筠韋身分,期間,張筠韋欲離開現場遂遭警阻攔而心生不滿,其明知警員徐子原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口出「靠杯阿」乙語(所涉公然侮辱犯行,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後經警員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筠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徐子原怒罵「靠杯阿」乙語之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徐子原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怒罵被害人「靠杯阿」經過之事實。
三 現場錄音譯文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徐子原怒罵「靠杯阿」乙語之事實。
四 警製職務報告1紙。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怒罵被害人「哭爸阿」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荻 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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