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1701,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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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博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黃聖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次普通竊盜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蔑視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

並考量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取之紫砂茶壺及日本鐵壺各1只、茶杯3個、茶濾器1個、茶壺(含蓋子)1個、茶壺蓋1個、水彩筆1支及快乾1個等物,均已發還被害人趙東河,堪認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已獲得填補。

暨其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黃聖博所竊取被害人趙東河所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物品,業經警方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有被害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7、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錢鴻明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850號
被 告 黃聖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博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為下列竊盜之犯行:㈠於民國110年6月7日6時0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聚寶藝品店」前,見趙東河所有之紫砂茶壺1只及日本鐵壺1只【總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500元】擺放於店外展示架上而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之並攜回家中藏放。
㈡於110年6月8日6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聚寶藝品店」前,見趙東河所有之茶杯3個、茶濾器1個、茶壺(含蓋子)1個、茶壺蓋1個、水彩筆1支及快乾1個等物品(總計價值約700元)擺放於店外展示架上而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之,此際,趙東河因前日已發現有商品遭竊,故而已於一旁守株待兔,待黃聖博竊得上開物品後遂上前予以逮捕並報警處理,並扣得茶杯3個、茶濾器1個、茶壺(含蓋子)1個、茶壺蓋1個、水彩筆1支及快乾1個等物。
嗣經警方徵得黃聖博同意後再前往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巷0○0號執行搜索後,復扣得前揭紫砂茶壺及日本鐵壺各1只(以上扣案物品均已發還趙東河),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聖博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被害人趙東河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及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另有紫砂茶壺1只、日本鐵壺1只茶杯3個、茶濾器1個、茶壺(含蓋子)1個、茶壺蓋1個、水彩筆1支及快乾1個等物扣案足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芝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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