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1713,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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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喬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徒手攻擊謝建晟」更正為「徒手毆打並推倒謝建晟」;

證據補充「被告廖建喬於本院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內之自白、對話及簡訊內容擷圖(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建喬所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工作上不滿告訴人謝建晟之回應態度,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徒手毆打並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左肩挫傷、左肩胛峰鎖骨間關節部分脫位、前胸壁挫傷、頭皮挫傷、左側肩膀挫傷、頭暈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多次傳訊息向告訴人致歉,已見悔意,此有被告提出之對話及簡訊內容擷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至37頁),惟因賠償金額未達共識,且告訴人無意再行調解,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暨其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固主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且坦承犯行,已向告訴人道歉,並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犯後態度良好,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係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然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工作上對於告訴人之回應態度有所不滿,即不顧同事情誼,徒手毆打並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犯罪動機可議,手段暴力,復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且尚未有實質賠償,難認本件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諭知緩刑之宣告,被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398號
被 告 廖建喬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喬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廠房屋頂,因故與謝建晟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謝建晟,致謝建晟受有頭部挫傷、左肩挫傷、左肩胛峰鎖骨間關節部分脫位、前胸壁挫傷、頭皮挫傷、左側肩膀挫傷、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謝建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建喬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建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徐書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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