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1722,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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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嘉茂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10月6日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4月15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北海網咖」517號包廂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至上開網咖517號包廂執行臨檢,發現在場之王嘉茂行跡可疑而加以盤問,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3時9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內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王嘉茂於警詢之自白。

(二)勘察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110年4月15日下午1時50分許,在上開網咖517號為警盤查時,雖主動交付在包箱內之吸食器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為警查扣,然上開物品實為在場之被告友人羅雋所有,因被告同意配合警方返所調查並採尿經初篩呈第二級毒品反應,被告始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警員蔡易霖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係在警員知悉其尿液有毒品反應,對本件犯行已有合理懷疑後始坦承本件犯行,與自首之要件不合;

另本件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之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故本件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均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為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中供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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