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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1044號,本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667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景童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分處拘役拾日及捌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貳拾參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景童於110年5月14日0時41分左右,進入張博見在台南市○○區○○里○○00號設立的神壇大廳,徒手偷取張博見的香菸23支。
又在當日晚上22時10分左右,在同一地點,再偷取張博見的香菸1支。
二、證據清單:1.被告在警局及地檢署的自白。
2.證人(告訴人)張博見在警局的證詞。
3.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證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1.證人張博見在警局說被告行竊的地點是「私壇,平常都有信徒來家中拜拜,故不會上鎖」(警卷17頁)。
參考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顯示,被告偷取香菸的地點是可供信徒自由進出的神壇大廳(警卷35-47頁)。
雖然依照張博見的說法,他和家人似乎住在樓上,也就是一樓是神壇,樓上則為住家。
此種地點性質,和一般小本生意經營者,在一樓開設店面,二樓以上供住家使用相同,因為不會造成住家成員額外的安全上危害風險,所以不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的「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只是一般室內空間。
2.基於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被告的罪名,應該和「在樓上為住家的一樓店面行竊」相同,所以應該變更檢察官認為的適用法條,改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普通竊盜罪處罰被告。
3.被告二次竊盜行為,成立2個普通竊盜罪,並且合併處罰。
4.被告過往因為竊盜案件,分別被法院判處合併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且在本案發生前的109年5月15日執行完畢。
他在前案執行完畢之後,5年之內又故意再犯本案2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的規定,2罪都應該依照這個規定加重處罰。
四、沒收:被告偷取的香菸總共24支,但第二次偷到手的香菸已經被警察發還給告訴人張博見,所以只有尚未歸還的23支必須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的規定加以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適宜沒收時,則要依據第38條之1第3項的規定,從被告的財產加以扣抵,以避免他因為犯罪而獲利。
五、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等規定,考量被告過往有多次竊盜前科,但偷取的香菸價值不高,直接以簡易判決判處主文所記載的刑罰。
六、如果不服本件判決,可以從收到判決時起20日內,對本院提起上訴狀(附影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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