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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峻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峻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而遂其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詐騙集團之上述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供承其以新台幣20,000元出售上開帳戶,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被告亦未賠償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至本件告訴人匯款金額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詐騙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524號
被 告 邱峻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峻佑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年7、8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新市區省道旁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及華南銀行、京城銀行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同出售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
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同年8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網路平臺,刊登博弈投資之不實廣告,致江函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21日某時,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邱峻佑上開中信銀帳戶,且旋遭提領一空。
嗣江函瑜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函瑜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峻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本署109年12月16日詢問筆錄),且告訴人江函瑜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江函瑜提出之相關匯款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
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戶印章、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印章、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印章、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常;
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苟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使用,卻向不特定人收購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作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故本件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 宗 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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