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508、22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理 由
一、本件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之記載為「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件檢察官論罪理由似認被告王志耕提供帳戶資料時,除可認知到帳戶可能遭作為匯入詐騙所得之犯罪工具外,對於所謂他人提領款項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概念,恐難有所理解,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此認識不明,是否同時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未予認定。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李昕遠、被害人曹紜甄受害,觸犯二幫助詐欺取財罪,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所生損害、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查本件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七十年廳刑一字第一一0四號函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六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三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被告所交付予詐欺集團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幫助該集團犯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提供自己所有之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得一萬二千元之代價,業經其於警詢時供承甚明,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508號109年度偵字第22882號被 告 王志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耕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初某時,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下稱中信銀帳戶)出售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龍麒」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
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聯絡附表所示之李昕遠、曹紜甄,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渠等2人施用詐術,致渠等2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銀帳戶,且均旋遭提領一空。
嗣李昕遠、曹紜甄分別察覺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及李昕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耕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本署109年12月17日詢問筆錄),且被害人曹紜甄及告訴人李昕遠於警詢中均指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曹紜甄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告訴人李昕遠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
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戶印章、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印章、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印章、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常;
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苟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使用,卻向不特定人收購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作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故本件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惟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此有109年12月16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新聞稿在卷可參;
故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見解,本件查無被告有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尚難認被告成立上開洗錢罪嫌,然此部分如為成罪,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 宗 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地點 金 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李昕遠 109年4月21日前某時 謊稱邀約投資博弈網站,要求告訴人李昕遠以匯款方式至網路投資平台儲值 109年4月21日 臺中市○○區○○○路0號 200,000元 2 109年4月22日前某時 同上 109年4月22日 同上 180,000元 3 被害人 曹紜甄 109年4月16日21時58分前某時 以「艾莉喵喵」身分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告訴人佯稱:參與網路遊戲有賺錢獲利180萬元,但須支付手續費云云,要求被害人曹紜甄匯款 109年4月16日21時58分許 嘉義縣○○鄉○○村○○00○00號 50,000元 4 109年4月16日21時59分前某時 同上 109年4月16日21時59分許 同上 50,000元 5 109年4月17日19時40分前某時 同上 109年4月17日19時40分許 同上 30,000元 6 109年4月17日19時52分前某時 同上 109年4月17日19時52分許 同上 40,000元 7 109年4月17日19時46分前某時 同上 109年4月17日19時46分許 同上 50,000元 8 109年4月18日20時37分前某時 同上 109年4月18日20時37分許 同上 50,000元 9 109年4月18日20時38分前某時 同上 109年4月18日20時38分許 同上 39,000元 10 109年4月19日23時6分前某時 同上 109年4月19日23時6分許 同上 30,000元 11 109年4月19日23時7分前某時 同上 109年4月19日23時7分許 同上 30,0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