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1773,202109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郡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郡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至3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郡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雖否認犯行,並辯稱不知機車停放之處云云,惟查被告之住處與遭竊機車尋獲處,經本院依職權查詢GOOGLE地圖發現僅有數十公尺之遙,被告所辯顯為飾卸之詞,被告係將該機車置放於住處附近,且將鑰匙取走(被害人稱鑰匙不見),實為之後騎乘方便,一來被告如將該機車停放於家門口無異坐實竊盜之罪名,再者被告前已有竊盜、贓物等前科素行,豈能不知更應謹言慎行、瓜田李下之情事,因認被告所辯不足採。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中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一己之利而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念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竊得物品為警查獲後,已由被害人馬怡君領回乙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考量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中產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241號
被 告 李郡河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郡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8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馬怡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於得手後離去。
嗣馬怡君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郡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馬怡君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周文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