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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臺灣菸酒麻油雞袋麵壹袋、味味A香辣牛肉湯麵壹袋、三興茄汁鯖魚罐頭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文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2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相同,且依其犯罪情狀,倘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隨意竊取店家商品,致店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所竊得之食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02元,金額非多,惟均未賠償,兼衡被告前有詐欺、毒品、竊盜、恐嚇取財等犯罪前科,其自陳因缺錢吃飯,乃行竊用以果腹之犯罪動機,其為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未扣案之臺灣菸酒麻油雞袋麵1袋、味味A香辣牛肉湯麵1袋、三興茄汁鯖魚罐頭1組,為被告涉犯本案竊得之物,屬於其犯罪所得,並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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