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1777,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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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幸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幸豐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前案紀錄:「鍾幸豐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併科罰金,於民國103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後,續執行易服勞役,於103年12月20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畢出監,於106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幸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能依法處理告訴人劉明吉離職之薪資事宜,率然對告訴人施以暴力,漠視他人身體及健康法益,誠屬不該,參酌其毆打告訴人導致身體受有右手大拇指掌骨閉鎖性骨折、四肢挫傷併擦傷及頭部損傷之程度、雖坦承犯行且於偵訊時表達欲與告訴人調解,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迄今未能和解賠償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甫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106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鍾幸豐有前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甫於106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前案所犯案件與本案之犯罪情節相異,罪質不同,因此,被告雖再犯本案之罪,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應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045號
被 告 鍾幸豐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幸豐為劉明吉之老闆,因不滿劉明吉未事先告知離職,於民國109年7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東區平實路與平實一街口,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劉明吉,致劉明吉受有右手大拇指掌骨閉鎖性骨折、四肢挫傷併擦傷及頭部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明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幸豐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核發工資與告訴人時,與告訴人劉明吉因工作事宜發生爭執,並與告訴人劉明吉互毆、打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明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向被告索取工資,與被告發生爭執,遭被告毆打之事實。
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幸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瑀 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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