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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朝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朝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郭朝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經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之普通竊盜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案件,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顯見並未產生警惕作用,而有特別惡性。
前案執行完畢後僅間隔約10日即又再犯本案之竊盜犯行,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完畢後,未能改正其竊取他人動產之惡習,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本院審酌上情並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本案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因無錢花用,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且所竊得財物未合法歸還被害人許偉翔,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自民國105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之竊盜犯行,實欠缺悔悟改過之心,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究能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0,300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許偉翔,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周文祥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227號
被 告 郭朝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朝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23日5時5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徒手竊取許偉翔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盒中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0300元,於得手後離去。
嗣許偉翔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朝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偉翔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檢察官 周文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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