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1799,2021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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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琴


余顯忠



陳清福


吳玉英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素琴、余顯忠、陳清福、吳玉英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素琴、余顯忠、陳清福、吳玉英在公眾得出入之檳榔攤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陳素琴為國中畢業、從事檳榔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余顯忠為高中肄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陳清福為高中肄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吳玉英為高職畢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分別見警卷第9、13、17、21頁被告陳素琴、余顯忠、吳玉英、陳清福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80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應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452號
被 告 陳素琴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顯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清福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玉英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號之2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琴、余顯忠、陳清福及吳玉英各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於110年3月22日13時至13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旁臺一線七七檳榔攤之公共場所,以陳素琴所有之撲克牌作為賭具,並以俗稱「羅宋打槍」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人發給13張撲克牌,自行排列為3組(即前3支牌、中5支牌、後5支牌),以比較前中後牌型、數字大小之方式對賭,前中後皆贏即為打槍,賭輸之賭客須給付皆贏之賭客每局新臺幣(下同)100元,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合計800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詢據被告陳素琴、余顯忠、陳清福及吳玉英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賭博案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撲克牌1副及賭資800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4人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素琴、余顯忠、陳清福及吳玉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至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80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 莉 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仕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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