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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正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9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11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正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簡正峰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正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手機門號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門號遂行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告訴人烏晨雅受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損害,復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業已賠償告訴人完畢,此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按(見1112號易卷第89、91頁),並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販賣郵局帳號之幫助詐欺前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再者,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分得犯罪所得或因提供電信門號預付卡而獲取代價,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947號
被 告 簡正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正峰可預見將自己之手機門號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手機門號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30日,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門市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後,復於109年4月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門號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門號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開門號綁定網路遊戲「豪神娛樂城」之帳號,並以暱稱「龍行天下廣告機」在前揭網路遊戲中聯繫烏晨雅,且對其佯稱:可以新臺幣3千元交易432萬「豪幣」云云,致烏晨雅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1日上午8時4分許,提供價值新臺幣3千元之網路遊戲幣432萬「豪幣」予暱稱「銀河廣告機」之人,惟烏晨雅嗣後遲未收到前揭網路遊戲虛擬貨幣之款項,始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烏晨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簡正峰固不否認曾申辦上開門號預付卡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同時辦了7支門號預付卡,本來申辦要來綁定遊戲帳號,但是還沒綁定,7支門號預付卡就已經遺失了;
我將7支門號預付卡放在一起,一起遺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簡正峰為上開門號之申請人乙節,有上開門號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1份(見警卷第13頁)在卷可考;
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以上開門號綁定網路遊戲「豪神娛樂城」之帳號,並以該網路遊戲之暱稱「龍行天下廣告機」與告訴人烏晨雅聯繫,且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虛擬遊戲貨幣予暱稱「銀河廣告機」之人一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陳綦詳,並有前揭網路遊戲暱稱「龍行天下廣告機」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門號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工具無訛。
㈡而本件被告雖辯稱上開門號預付卡已遺失,且與其所申辦之其他6張預付卡一起遺失云云,然行動電話門號為人民電話聯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行動電話門號均會妥善保管,若有遺失,應向該電信機構辦理掛失,以免受有電信費用遭人盜打損失,而被告明知上開門號等多張預付卡業已遺失,無法繼續使用,為何久久不辦理補卡或掛失?已非無疑;
且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除能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為成年人,應注意保管其行動電話門號,遑論被告1次申辦7支門號,卻又同時遺失,顯與常情不符,故被告前開所辯,顯然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亦即被告應已將上開門號資料提供予他人無訛。
㈢又按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請手機門號使用並非難事,苟非供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無使用他人手機門號之必要,苟見他人向不特定人收取手機門號使用,顯然與一般使用門號之情形有悖,衡情應對於該門號是否為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雖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犯行,然其將上開門號資料提供予他人,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 宗 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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