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1801,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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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信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酌被告過往犯罪紀錄,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2項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94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
甲○○明知因犯上述案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應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經臺南市政府以109年3月3日南市衛心字第1090035585號函通知甲○○應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甲○○於109年11月12日、同年12月10日,無正當理由而未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嗣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以110年1月11日南市社家字第1100088900號函裁處甲○○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甲○○應於110年1月14、同年2月4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報到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義務,詎甲○○知悉上開裁罰處分後,仍基於屆期不履行治療處遇之犯意,就110年1月14、同年2月4日之治療處遇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109年3月3日南市衛心字第1090035585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月11日南市社家字第1100088900號裁處書、上開公函之送達證書、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性侵害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簽到退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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