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1809,2021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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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清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18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斧頭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清於民國110 年5 月10日上午5 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時,因一時情緒不穩、無處宣洩,見張秋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斧頭1 支敲破該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及左側後照鏡,致該車窗及左側後照鏡破裂損壞,破裂之玻璃並造成車輛內部多處刮傷損壞,足生損害於張秋郎。

嗣張秋郎察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審理範圍之說明: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林文清另因毀損鄭詠聰持用之自用小客車,涉犯毀損部分(偵查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11809 號),業據鄭詠聰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簡字卷第61頁),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另為不受理之判決,是本件僅就被告毀損告訴人張秋郎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涉犯毀損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268535號卷【下稱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1808 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正、背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偵卷第19頁)。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9 張、扣案斧頭及被告衣著身形照片各1 張(警卷第11頁至第27頁,簡字卷第69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81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強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0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 年1 月20日假釋出監,並於109年5 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簡字卷第13頁至第30頁),其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犯罪手段雖非相同,惟同樣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

復斟酌被告所犯前、後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心情不佳,不思妥適排解情緒,竟隨機挑選目標,恣意持斧頭毀損告訴人車輛之駕駛座車窗及左側後照鏡洩憤,對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為實屬不該。

復衡酌告訴人供稱因本件車輛損壞而受有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損失(警卷第8 頁),足認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微。

又被告除前已論以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簡字卷第13頁至第30頁),素行不佳。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有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賠償損害之意願(警卷第5 頁,偵卷第20頁背面),態度尚可,惟嗣仍未能成立調解賠償損害等情,有本院110 年8 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2 份、110 年9 月6 日調解期日報到單1 份在卷可按(簡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53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經查,扣案斧頭1 支係屬於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警卷第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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