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181,2021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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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建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陸顆(含袋,毛重共貳點壹公克、驗餘淨重共壹點肆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聲請應屬合法:

一、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79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盧建騰:㈠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㈡於收受通知之日起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治療為止,期間1年。

㈢自緩起訴期間起算日起至緩起訴屆滿前4個月止,定期觀護人報到,接受不定期採尿檢驗,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並接受輔導。

嗣因被告於履行期間內,有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並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情形,經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76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檢察官再以109年度偵字第14815號案件,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2798號緩起訴處分書、108年度撤緩字第76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798號及本院卷),足認被告因違背緩起訴處分所命應履行事項,致原緩起訴處分撤銷,檢察官本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11張」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生效。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已提高法定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查MDMA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MDMA為法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漠視法令而犯本案,有害於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次審酌被告前有殺人未遂、重利、傷害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

另參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本案持有之毒品數量等情,暨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商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內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6顆(含袋,毛重共2.1公克、驗餘淨重共1.408公克),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檢驗結果確含有MDMA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1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9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影本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798號卷第37頁),足認該扣案物確係第二級毒品MDMA無訛,且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認係其持有之物,而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

又扣案MDMA共6顆,雖均為顆粒狀,惟難以全然避免因摩擦產生粉末,則包裹扣案MDMA之包裝袋1只,因為難以與其上沾附之微量MDMA完全析離,自應依同規定一併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消耗之MDMA,因已不存在,無從沒收,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815號
被 告 盧建騰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建騰(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行偵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3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收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交付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6顆(驗前淨重1.697公克、驗後淨重1.408公克)後,進而持有之。
嗣為警於同年9月3日下午3時4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搜索票至盧建騰上址住處搜索後,當場扣得搖頭丸6顆,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予以鑑驗,檢出含MDMA成份,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建騰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 春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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