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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禎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吳文禎對告訴人指正其不應擅自拿取社區資源回收物品,竟不思檢討改過,反而在公開場合以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形象受損,行為實屬不當;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侮辱之用語、與告訴人之關係,暨兼衡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無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名譽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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