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1828,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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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得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營偵字第1231號、110年度營偵字第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得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號000-000號車籍資料暨行車執照【車主張慶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00183380號卷【 以下簡稱警二卷】第23、2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另被告劉得鑫在臺南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你是否有於110年3月30日下午6時15分,在臺南市新營區市立體育場停車場內,竊取告訴人廖素真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的皮包一個(內含身份證1張、健保卡【3張】、金融卡【3張】、信用卡【1張】、新臺幣(下同)【1000元】)時,回稱:有。

然其所竊得告訴人廖素真的皮包內之物品,經告訴人廖素真確認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金融卡【5張】、信用卡【3張】、現金【20元】等物,核與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1至8-5所示之物件數量相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00183158號卷【以下簡稱警一卷】第6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一卷第73頁),故被告於偵查中關於竊取得告訴人廖素真皮包內物品數量之陳述,應係其記憶錯誤,要無足取,檢察官據此認定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告訴人廖素真錢包內之物品數量,核無不合,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得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劉得鑫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徒刑期間:99年10月13日至106年12月12日,下稱甲案有期徒刑);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徒刑期間:106年12月13日至111年12月12日,下稱乙案有期徒刑);

上開二執行刑接續執行,嗣於109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被告於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需延長其矯正期間,方能使其心生警惕,不再犯罪,而依其犯罪情節,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故本案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劉得鑫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竊取他人財物方式滿足自己的需求,法治觀念偏差,缺乏財產所有權概念,竊取告訴人廖素真錢包內之證件及現金,造成告訴人需另行申辦證件及財產之損失,竊取告訴人李松樺、被害人張慶文使用之自小客車及普通重型機車,經警尋回並發還,造成其等受損之程度;

兼衡其素行(不含前述累犯部分,其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自始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並考量告訴人、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劉得鑫竊得之物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之布製藍色零錢包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金融卡5張、信用卡3張、現金新臺幣20元【以上為犯罪事實㈠告訴人廖素真部分】;

及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犯罪事實㈡告訴人李松樺部分】、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犯罪事實㈢被害人張慶文部文】,雖均為被告所竊得之物,惟均已發還予上揭告訴人及被害人(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73頁】;

告訴人李松樺、張慶文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3頁】、【警二卷第8頁】;

本院卷附被害人張慶文電話紀錄【本院卷第75頁】),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1231號
110年度營偵字第1238號
被 告 劉得鑫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得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㈠於民國110年3月30日18時15分前某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長榮路市立體育場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廖素真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錢包1只(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金融卡5張、信用卡3張、現金新臺幣20元),於得手後離去。
㈡於110年3月30日19時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對面,徒手竊取李松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得手後離去。
㈢於110年3月30日22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前,徒手竊取張慶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得手後離去。
㈣嗣廖素真、李松樺、張慶文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素真、李松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得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素真、李松樺指訴、被害人張慶文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周文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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