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1834,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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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霈


陳盈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盈吉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昱霈與陳盈吉為父女關係,劉冠廷與陳昱霈為朋友,張嘉予則為劉冠廷之女友。

(二)陳昱霈於民國110年4月1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故與劉冠廷、張嘉予發生爭執後,陳昱霈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拍打劉冠廷左胸口、以腳踢擊劉冠廷之腿部、以手抓張嘉予之左手;

上開衝突結束後,劉冠廷欲離開該處時,因返回屋內拿取安全帽,又與在場之陳盈吉發生爭執,陳盈吉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用力扯抓劉冠廷之衣領,另陳昱霈又接續上開傷害犯意,再度以手抓張嘉予之右手,致劉冠廷受有左側前後胸壁擦傷發紅、左大腿挫傷之傷害、張嘉予受有右上臂及左手挫擦傷等傷害。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陳昱霈、陳盈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冠廷、張嘉予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被告陳盈吉之母黃惠華於警詢之證述。

(三)告訴人2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各2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又查被告陳昱霈為本件犯行發生之際,告訴人2人均在場與被告陳昱霈有所爭執,且被告陳昱霈對告訴人2人所為毆打行為時間密接、起因相同,難認被告陳昱霈是在傷害劉冠廷後,因他故而另行起意始傷害張嘉予,是上開傷害告訴人2人之犯行,既然是在同一紛爭狀態持續中,在密接之時間、同樣之地點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被告陳昱霈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2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陳昱霈對告訴人二人之傷害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又公訴事實雖僅論及被告陳昱霈傷害劉冠廷腿部部分,但告訴人2人證述及被告陳昱霈於警詢供述均提及被告陳昱霈當時有毆打劉冠廷胸口等情,且告訴人劉冠廷之胸口處確實受有傷害,應可認定被告陳昱霈徒手毆打劉冠廷之行為亦屬傷害行為之一部,而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堪認其等素行均尚佳,然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未能克制情緒而傷害告訴人2人,並兼衡其等犯罪之手段、在警詢自述分別為大學在學、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7頁)、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非重,被告2人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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