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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輝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慶輝與甲○○為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陳慶輝於民國109年12月6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因故與甲○○發生爭執,陳慶輝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甲○○、毆打甲○○數分鐘,致甲○○受有左前胸、左上背、上背部、下背部、右膝蓋、左膝蓋、右小腿、右前臂手掌、左手肘等處瘀青、右耳後、左胸腹部壓痛之傷害。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陳慶輝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三)錄影截圖7張。
三、按配偶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條第1款、第1款定有明文。
核被告對告訴人即其配偶所為,係屬違反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而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再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固有複數之動作,然此等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僅因不滿甲○○之言語,即不顧在場尚有兒童,徒手推、打告訴人成傷,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小康)、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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