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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木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不思以正途營利,竟媒介女子性交易而賺取金錢,所為助長性交易歪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有不當;
兼衡其學歷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警卷第5至7頁】;
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一)被告甲○○所為本案圖利媒介犯行,共計獲得新臺幣500元,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8頁),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告甲○○用來招攬男客之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812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里區○○○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日1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國賓大樓1樓前,招攬賴志勇為全套性交易,待與賴志勇約妥性交易事項後,即使用通訊軟體與暱稱「妍妍」聯絡性交易內容、價格及時、地等,並帶領賴志勇前往國賓大樓10樓之2套房與阮氏秋河為性交行為,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阮氏秋河可從中抽取2,500元,餘則歸甲○○所有,以此方式營利。
嗣員警於同日3時32分許,在國賓大樓1樓前對甲○○盤查而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志勇、阮氏秋河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暱稱「妍妍」約定性交易內容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另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500元為被告所有,屬其媒介女子在上址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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