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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榮輝
楊琇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64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榮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蔡秀菊」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楊琇婷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於107年10月16日前不詳時間」應更正為「於107年10月16日前之該月某日時」、第13行「於107年10月22日前不詳時間」應更正為「於107年10月22日前之該月某日時」、第19至20行「於107年10月24日前不詳時間」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於107年11月間某日時」;
證據補充「被告葉榮輝、楊琇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葉榮輝部分:1.核被告葉榮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葉榮輝在「遠雄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新要保人簽章式樣」欄位、「遠雄人壽FATCA自然人身分辨識問卷暨遵循FATCA法案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事項/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位上偽簽「蔡秀菊」之署名各1枚後,持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申請變更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告訴人蔡秀菊而行使之,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葉榮輝2次偽簽「蔡秀菊」署名製作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出於同一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之犯罪目的,而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楊琇婷部分:1.被告楊琇婷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原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而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2.核被告楊琇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楊琇婷未親自會晤告訴人並確認為本人簽名,仍在「遠雄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見證人簽章」欄位上簽名並填載相關資料,聲明本次辦理其確實親自會晤告訴人並見證本人親自簽名等不實事項後,持向遠雄人壽辦理變更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告訴人而行使之,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葉榮輝明知未獲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竟偽造告訴人之署名製作上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而被告楊琇婷明知未親自會晤告訴人並見證本人親自簽名,仍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並持以行使,將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由被告葉榮輝變更為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遠雄人壽管理保險契約資料之正確性,所為均有不當;
復考量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連帶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6萬元,並已賠償完畢等情,有臺南市○○區○○○○○000○○○○○00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佐(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364號卷第5頁、第25頁);
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葉榮輝高職畢業,現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1萬元至2萬元;
被告楊琇婷高中畢業,現從事保險業務員,月收入約1萬元至3萬餘元(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19號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關於緩刑宣告:1.查被告楊琇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楊琇婷過去素行尚屬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賠償義務完畢,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前引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可佐,顯見其犯罪情節並非不可饒恕,被告楊琇婷經此科刑教訓,應當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另為使被告楊琇婷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本院認尚有命其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楊琇婷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楊琇婷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
倘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生須執行上開宣告刑之後果,附此說明。
2.另被告葉榮輝雖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義務完畢,惟其前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09年3月4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決論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礙難予以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此為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葉榮輝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蔡秀菊」之署名共2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係被告葉榮輝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惟既已提出予遠雄人壽收執,該等文書即非屬於被告葉榮輝所有,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署押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遠雄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新要保人簽章式樣」欄位 偽造「蔡秀菊」之署名1枚 2 遠雄人壽FATCA自然人身分辨識問卷暨遵循FATCA法案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事項/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欄位 偽造「蔡秀菊」之署名1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364號
被 告 葉榮輝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琇婷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榮輝為蔡秀菊配偶,2人因個性不合已分居多年。
楊琇婷為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勝公司)所屬之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及收取保險費用及保單服務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葉榮輝於民國93年間,以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購買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之人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本件保險契約),並於99年9月30日以本件保險契約辦理保單質借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
嗣葉榮輝明知蔡秀菊未同意葉榮輝將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蔡秀菊,亦未同意或授權葉榮輝代蔡秀菊簽名,葉榮輝竟基於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7年10月16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在遠雄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新要保人簽章式樣」欄位偽簽蔡秀菊之姓名,另接續於107年10月22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在遠雄人壽FATCA自然人身分辨識問卷暨遵循FATCA法案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事項/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位偽簽蔡秀菊之姓名後,將上開文件寄送與楊琇婷。
楊琇婷貪圖一時之便,未依規定親晤蔡秀菊以確認上開欄位簽名是否為蔡秀菊親簽,亦未親向蔡秀菊確認有無授權葉榮輝代為簽署,即收受葉榮輝交付之上開文件,並於107年10月24日前不詳時間,在遠雄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見證人聲明」處簽章,聲明本次辦理其有親自會晤蔡秀菊,並親自見證簽名之不實內容後,持上開偽造之文書向遠雄人壽申請將本件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蔡秀菊,足生損害於蔡秀菊及遠雄人壽管理保險契約之正確性。
嗣因蔡秀菊收到遠雄人壽保單質借繳款通知書,向遠雄人壽查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秀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榮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未經告訴人蔡秀菊同意,即在遠雄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新要保人簽章式樣」欄位、FATCA自然人身分辨識問卷暨遵循FATCA法案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事項/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位偽簽告訴人之姓名,將本件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楊琇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本次辦理變更要保人過程中,未親晤告訴人、未見證告訴人於遠雄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FATCA自然人身分辨識問卷暨遵循FATCA法案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事項/同意書簽名,仍收受被告葉榮輝交付之上開文件,並在遠雄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見證人聲明」處簽章,聲明本次辦理其有親自會晤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秀菊於偵查中之證述 本件遠雄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新要保人簽章式樣」欄位、FATCA自然人身分辨識問卷暨遵循FATCA法案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事項/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位之「蔡秀菊」均非告訴人簽署,告訴人亦未授權被告葉榮輝簽署,以及被告楊琇婷就上開遠雄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內容並未親晤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聯絡之事實。
4 遠雄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FATCA自然人身分辨識問卷暨遵循FATCA法案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事項/同意書 1.被告葉榮輝在遠雄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新要保人簽章式樣」欄位、FATCA自然人身分辨識問卷暨遵循FATCA法案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事項/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位偽簽告訴人姓名之事實。
2.被告楊琇婷在遠雄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見證人聲明」處簽章,聲明本次辦理其有親自會晤告訴人之事實。
5 遠雄人壽110年4月6日陳報狀、公勝公司110年4月15日公勝字第2021040312號函 遠雄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見證人聲明」欄位,係由協助保護送件之業務員簽署,該見證人須依聲明事項親自會晤要、被保險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親自見證簽名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榮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楊琇婷所為,係犯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被告葉榮輝偽造告訴人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楊琇婷明知告訴人未同意被告葉榮輝將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告訴人,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葉榮輝代告訴人簽名,仍與被告葉榮輝基於共同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葉榮輝在遠雄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新要保人簽章式樣」欄位、FATCA自然人身分辨識問卷暨遵循FATCA法案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事項/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位偽簽告訴人之姓名後,將上開文書交由被告楊琇婷,被告楊琇婷涉與被告葉榮輝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然此部分為被告楊琇婷堅詞否認,辯稱:被告葉榮輝向我說已經跟告訴人講好,並簽好名,我有向被告葉榮輝確認,被告葉榮輝都表示是告訴人親簽,因為被告葉榮輝與告訴人是夫妻關係,我相信被告葉榮輝,等到公司通知我有爭議時,我打電話給被告葉榮輝,被告葉榮輝才說簽名是由他代簽等語。
另查,被告葉榮輝於警詢及偵訊中亦供稱:當初變更時,被告楊琇婷在電話中有跟我確認過簽名是否是本人親簽,我向被告楊琇婷表示簽名是告訴人簽的等語。
後被告葉榮輝雖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楊琇婷收到文件後打電話給我,我一開始說是告訴人簽的,被告楊琇婷又跟我再三確認,我才說是我簽的等語。
然再經檢察官確認,被告葉榮輝即改稱:被告楊琇婷收到的文件不是我寄的,是遠雄通知他,我才知道,我忘了被告楊琇婷是收到什麼文件後跟我確認的等語。
佐以被告葉榮輝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為夫妻關係,則被告楊琇婷辯稱信任被告葉榮輝所述,尚非無據。
是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楊琇婷明知被告葉榮輝於上開文件偽造告訴人之簽名,自難遽認被告楊琇婷有與被告葉榮輝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蔡 佳 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柏 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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