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1921,202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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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奇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奇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噶瑪蘭麥芽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呂奇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經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之竊盜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案件,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顯見並未產生警惕作用,而有特別惡性。

前案執行完畢後僅間隔約2年即又再犯本案之竊盜犯行,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完畢後,未能改正其竊取他人動產之惡習,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本院審酌上情並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本案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因無錢花用,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且所竊得財物未合法歸還被害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聯實業公司),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除有前開多次竊盜前科外,又於110年3月17日曾至同一被害人即全聯實業公司竊取酒類,並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實欠缺悔悟改過之心,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究能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及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噶瑪蘭麥芽威士忌1瓶,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全聯實業公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蔡佳蒨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626號
被 告 呂奇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奇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453及17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甫於民國108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於110年3月19日10時許,騎乘租用之電動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之噶瑪蘭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9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電動機車離去。
嗣經全聯福利中心店經理陳美妮盤點時發覺有異,調取監視器畫面後發覺遭竊,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奇霖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美妮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110年3月17日亦曾至同一全聯福利中心竊取酒類,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12號判決附卷可查。
被告犯上開案件後,旋即再犯本案,其正值青壯之年,卻屢次竊取商家財物,對告訴人造成財物損失及困擾,被告所為實不足取,請審酌上情,予以適當之刑度。
至被告竊盜所得並未扣案,且因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並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檢察官 蔡 佳 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柏 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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