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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致其受傷,並造成其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併撕裂傷、左眶底閉鎖性骨折及複視等傷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兩造因賠償金額有差距而未達成和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591號
被 告 李宗修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修(所涉公然侮辱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3月19日20時50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好市多賣場飲食區,因故與郭宗庭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郭宗庭,致其因此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併撕裂傷、左眶底閉鎖性骨折及複視等傷害。
二、案經郭宗庭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宗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宗庭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吳邱鵬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
㈤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依上述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雅 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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