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199,202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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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琦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02號、54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黄琦惠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黄琦惠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黄琦惠二次竊盜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其於審理中尚知坦承認錯,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所竊之物價值非高,侵害程度非屬鉅大,其中除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之餅乾遭被告食用外,其餘竊得之物均已歸還告訴人黃靖育、陳俊文,又考量被告係有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中度障礙等級之狀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可參(警卷第25頁),復兼衡被告自述係高職畢業、無業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㈢再查被告先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因一時貪念失慮,致罹刑章,然知坦承犯行認錯,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㈣被告食用竊得之告訴人黃靖育所有而價值100元之餅乾,相當於省卻花費而變換取得100元之財產上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竊得之物均已歸還告訴人黃靖育、陳俊文,無須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002號
109年度偵字第5486號
被 告 黃琦惠 女 51歲(民國57年11月2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琦惠於下列時、地,實施竊盜犯行:
(一)黃琦惠於民國109年2月11日中午12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即雅美廚具)前時,見黃靖育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踏板上之零食2袋(內有餅乾、飲料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鑰匙1串無人看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
之,並於得手後離開現場。部分餅乾(價值100元)並
因被告食用而滅失,其餘零食2袋、鑰匙1串均經警查扣
(業已發還黃靖育)。嗣因黃靖育不甘受害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本署
109年度偵字第4002號)
(二)黃琦惠於109年3月16日凌晨2時38分許,見陳俊文所經營,位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與南灣街口之蝦老大
泰國蝦餐廳置於室外之冰箱四下無人,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冰箱內之中華雞蛋
豆腐3盒、康寶雞粉1罐(共價值290元)。
嗣經陳俊文觀看遠端監視器,並至現場制止黃琦惠並報警處理,經
警於上開時、地將黃琦惠以現行犯逮捕,始悉上情,並
扣得中華雞蛋豆腐3盒、康寶雞粉1罐(業已發還陳俊文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5486號)
二、案經黃靖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陳俊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
(一)被告黃琦惠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徒手拿取證人即告訴人黃
靖育置於機車踏板之零食2袋、鑰匙1串,惟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以為是黃靖育不要的。惟查,
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零食2袋、鑰匙1串一節,此有刑
案現場照片14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認
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雖辯稱其誤認告訴人黃靖育
係棄置零食2袋、鑰匙1串,然告訴人黃靖育於偵查中結
稱:伊將零食2袋、鑰匙1串分別置於購物袋、保冷袋,
而零食之外包裝均係完整,並係為拜拜所用,並非棄置
等語。從而,被竊取之上開物品外觀完整,無從認為係
棄置之物,又被告未經告訴人黃靖育之同意即取之,亦
該當竊取之行為,是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並無
可採,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黃琦惠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徒手拿取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文置於冰箱內之
中華雞蛋豆腐3盒、康寶雞粉1罐,仍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之犯行,辯稱:伊以為是陳俊文不要的。被告於上開時
、地拿取中華雞蛋豆腐3盒、康寶雞粉1罐一節,此有刑
案現場照片12張、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
,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辯稱其誤認告訴人
陳俊文棄置中華雞蛋豆腐3盒、康寶雞粉1罐,然證人陳
俊文結稱:伊將中華雞蛋豆腐3盒、康寶雞粉1罐均置於
冰箱,並非棄置等語。上開物品既置於冰箱,依照一般
常理應為保存以供將來食用,無從認為係棄置之物,又
被告未經告訴人陳俊文之同意即取之,亦該當竊取之行
為,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狡辯之詞,並無可採,被告之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各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未扣案之餅乾(價值100元)為犯罪所得,業據告訴人黃靖育證述為被告所食用,因滅失而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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