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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龍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零點陸伍公克)暨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係就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由新臺幣(下同)3萬元提高為20萬元,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毒品嚴格查緝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均產生潛在威脅,所為自有不當;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持有時間非長、持有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扣案煙草1包,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0.6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其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附錄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032號
被 告 廖國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廖國龍(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明知大麻屬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9日凌晨3時10分之1週前某時,在臺南市新營公園,自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處,無償取得大麻1包。
嗣於108年10月9日凌晨3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扣得大麻1包(檢驗前淨重0.68公克,驗餘淨重0.65公克)。
二、案經本署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國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資佐證。
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於108年10月9日8時3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大麻代謝物檢驗項目之結果呈【陰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考,是被告未施用大麻一情,應堪認定。
而扣案之煙草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2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67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為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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