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2017,202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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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力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營偵字第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力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並補述: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增加「GOOLE現場地圖翻拍照片1紙」。

㈡被告於警訊中坦承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藍色oppo智慧型手機1支及犯罪事實欄一㈡黑色oppo智慧型手機1支之犯罪事實,雖其供稱竊取之地點與被害人陳俊宏、告訴人王碩賢所陳失竊時間地點不同,惟其竊取他人所有智慧型手機之構成要件事實仍屬相同,有扣押之三支智慧型手機足資憑證。

此外,復有GOOLE現場地圖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足憑,是被告供述竊取之地點不同,僅係因記憶不清所致,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力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先後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之2次竊盜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2次竊盜罪案件,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顯見並未產生警惕作用,而有特別惡性。

前案執行完畢後僅間隔約5月即又再犯本案之2次竊盜犯行,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完畢後,未能改正其竊取他人動產之惡習,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本院審酌上情並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本案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竊取他人所有之智慧型手機供己使用,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及參酌被告竊盜犯行,對被害人、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與其竊得上開物品即經警查獲並將上開物品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堪認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兼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復考量被告自民國91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竊所得之藍色oppo智慧型手機1支及黑色oppo智慧型手機1支,業經發還被害人陳俊宏及告訴人王碩賢,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謝敏霓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1131號
被 告 許力元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力元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3月26日16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陳俊宏所有放置在機車前置物箱內之藍色oppo智慧型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於110年3月26日21時30分許,在王碩賢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詠心同行」機車出租店前,徒手竊取 桌上之黑色oppo智慧型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許力元因另案而為警逮捕,並經警扣得上開手機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碩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力元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宏、證人即告訴人王碩賢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手機2支,因已發還予被害人及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是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謝 旻 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 涵 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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