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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妙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妙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壺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妙婷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實有不該,且前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素行非佳;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500元,迄今未與告訴人羅政凱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7頁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水壺1個,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709號
被 告 黃妙婷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妙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日20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羅政凱所有之水壺1個(價值約新臺幣500元),於得手後離去。
嗣羅政凱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政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妙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政凱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檢察官 周文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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