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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榮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榮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之「公園路」改為「公園南路」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唐榮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院110年10月12日110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16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1.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
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按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相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前曾因犯竊盜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告訴人於調解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1份可查,相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另被告雖竊得快速爐,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已見前述,故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698號
被 告 唐榮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榮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4日22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蔡明桐所有之快速爐1台(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於得手後離去。
嗣蔡明桐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明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唐榮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明桐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監視器擷取翻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檢察官 周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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